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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越南籍自然人(以下简称“越南人”)在东兴市就业的管理,根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越南人在东兴市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越南人在东兴市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东兴市境内就业的越南人和聘用越南人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牵头负责越南人在东兴市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 就业许可

  第五条 工业园区内、互市贸易区内的私营企业,以及红木加工、海产品加工行业的私营企业可聘用越南人就业。

  第六条 越南人在东兴市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

  (二)无犯罪记录;

  (三)持有有效护照等合法入境证件。

  第七条 在东兴市就业的越南人应持合法证件入境,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再到市人社局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后,方可在东兴市境内就业。

  第八条 就业证由东兴市人社局经办,防城港市人社局核发,免费发放,在东兴市范围内有效,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劳动管理

  第九条 私营企业不能招用未持有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的越南人就业。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与被聘用的越南人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一条 被聘用的越南人与私营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私营企业应在原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市人社局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越南人被批准延长在东兴市就业期限或变更单位后,应在10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被聘用的越南人与私营企业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私营企业应及时报告市人社、公安部门,交还该越南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支付所聘用越南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招用越南人的,必须在商业保险公司投雇主责任险,伤亡保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医疗保额不得低于2万元/人。

  第十六条 在东兴市就业的越南人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越南人在东兴市就业的私营企业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越南人变更就业企业的,须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因违反法律被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越南人,私营企业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市人社局应吊销其就业证。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与被聘用的越南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越南人在东兴市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越南人,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市人社局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私营企业、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越南人,由市人社局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越南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的越南人和私营企业,由市人社局收缴就业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东兴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