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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条例》政策法规知识宣传(一)

2019-05-10 15:58:00   来源:防城港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字体:
◆ 什么是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条件是什么?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拥有礼拜设施、组织信教公民开展集体宗教活动、为信教群众信仰生活提供服务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 什么是正常的宗教活动?
正常的宗教活动,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允许范围内,宗教组织和宗教团体等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开展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在宪法、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各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在宗教活动场所集体进行的活动,以及信教群众在自己家里,只有信仰本宗教的直系亲属参加的拜佛、诵经、礼拜、祈祷、封斋等活动,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第四十一条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 什么是宗教教职人员?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如何处理?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各宗教专门从事教务活动的人员。一般具体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觉姆(女僧人),南传佛教的比库、帕希提、帕萨米等;道教的全真、正一派的乾道、坤道(女)等道士;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等;天主教的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司铎(神父)、执事、修女等;基督教的主教(或称“监督”)、牧师、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教士)等。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第七十四条规定,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什么是宗教渗透?
宗教渗透即境外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主要指境外团体、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从事各种违反我国宪法、法律和法规,企图颠覆我国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和民族团结的政治活动和宣传;境外各种宗教势力违反我国的宪法、法律和法规,企图控制我国的宗教团体,干涉宗教事务,在我国境内建立宗教组织和活动据点、发展教徒的活动和宣传。
《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防城港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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